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执异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文登市天福实业总公司,文登市文山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213号案外人:林文杰,男,汉族,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法定代表人:余家滨,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潘茂锬,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文登市天福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香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毕庶堂,总经理。被执行人:文登市文山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保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与被执行人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亿鑫)、山东省文登市天福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文登市文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文山公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文杰对执行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中央龙湾居民小区地下13-125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文杰称,2012年4月13日,其购买了涉案地下车位,已付清全部价款118000元,实际接收该房屋后一直缴纳物业费。故请求解除对该地下车位的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案外人转账支付涉案车位款118000元。案外人缴纳了专项维修资金及2012年至2016年的地下车位管理费。2016年3月2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州三建与被执行人威海亿鑫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鲁10执88-1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产。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文登市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林文杰已于本院查封之前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车位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且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产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鲁10执88-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中央龙湾居民小区地下13-125号车位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