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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025民初252号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252号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冠标,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昭文、李永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至2013年间,原告分数次借给被告罗某某50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1月9日,经过原、被告的核算,被告尚欠原告360000元未予归还。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陈某某现金360000元,利息一分,借款人罗某某。2015年12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000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0000元;2017年4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3000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5288元。之后,原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本人也表示同意偿还剩余借款。但2017年4月底后,被告罗某某关闭手机,无法取得联系。综上,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5288元,并按照10‰的月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认可还有几万元没有归还并同意还款的事实;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4月8日还款110000元;2017年4月17日还款113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因生意关系而相互认识。从2002年起,原告陈某某分数次借款给被告罗某某共计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即月利率10‰。事后,被告罗某某陆续归还了原告陈某某约定利息以及部分借款。2013年11月9日,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清算,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360000元。当天,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重新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利息一分。2015年11月12日,被告罗某某按照10‰的月利率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0000元,2017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0000元,2017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3000元,总计归还借款本息423000元。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罗某某余欠原告陈某某本息合计65288元。之后,原告陈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多次以电话以及微信的方式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罗某某表示同意偿还剩余借款。但2017年4月底后,被告罗某某却拒绝原告陈某某的联系。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讼来院: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65288元,并按照10‰的月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表示因与被告罗建原系好朋友,考虑到被告罗某某目前的经济状况,将10‰的月利率变更为10%的年利率,同时放弃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罗某某余欠原告陈某某本金共计43467.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360000元属实,其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关于利率问题,被告罗某某在书写借条时注明“利息1分”,到底是年利率或月利率虽未曾明确,但从还款数额、微信催款时被告罗某某的自认情况以及民间习惯看,应该为月利率1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自愿将月利率10‰变更为年利率10%,同时放弃2017年4月17日以后的利息,就此本院认为,这是原告陈某某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陈某某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核算,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罗某某余欠原告陈某某本金43467.3元,被告罗某某应当及时返还,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罗某某返还借款43467.3元之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不对,其行为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3467.3元。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887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忠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美丹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