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良辉、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良辉,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辉,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练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A7栋5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凤,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法定代表人:王崇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良辉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良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不是本案争议的茅台酒的实际提供者,其只是被上诉人与酒的实际提供者的中间人,上诉人也将被上诉人买酒的款项转给了酒的实际提供者。2、从时间上来看,被上诉人买酒到发现假酒经过了四个多月的时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用的酒是上诉人提供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共购买156瓶酒,但鉴定的假酒只有四瓶,一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余酒均为假酒的情况下认定所有酒均为假酒而判决上诉人返还全部购酒款缺乏逻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一审中陈述的意见是一致的,其认可提供的茅台酒并不是真正的茅台酒。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的酒并不是我公司出卖的,我方的意见与一审时的意见一致。原审原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胡良辉、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买茅台酒的价款人民币132600元;二、被告胡良辉、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按照三倍购买茅台酒价款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97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胡良辉购买了13件12瓶装的新飞53°贵州茅台酒。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用其公司账务郭莉的账户向被告胡良辉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32600元。被告胡良辉认可收到上述货款。原告提交两张发票,证明目的:被告胡良辉收到我方的购酒款后将发票拿给我方。一张发票记载内容,2016年2月1日,购货单位: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规格为:新飞500ML1×123件,共计36瓶,单价为人民币850元/瓶,合计价款为人民币30600元。另一张发票记载内容,2016年2月4日,购货单位: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规格为:新飞500ML1×1210件,共计120瓶,单价为人民币850元/瓶,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02000元。被告胡良辉表示这个发票我不敢保证是我当时拿给原告的发票。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出具过上述发票,出具发票的来源不合法,发票是伪造的。2016年5月12日,黎金毅个人委托的鉴定,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这一瓶酒为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飞天牌。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提交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发票样式一份、情况证明一份、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2月开具给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发票号为00541084、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留存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2月开具的发票(发票联)一份发票号为00541084,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是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原告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和被告胡良辉提供给我方的发票不一致,说明了被告胡良辉提供给我方的是假发票,酒也是假酒,这个退一赔三的责任应当有被告胡良辉承担。被告胡良辉表示希望这个发票和酒交回公安机关调查之后,再进行判决,因为现在酒只有几瓶,作为证据不太充分。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大部分购买的酒都还在,原告起诉金额为剩余的酒金额,已向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报案,但是没有处理结果,要求到法院处理。公安和工商机关没有给予我方相应的回执。一审询问被告胡良辉,你方是否有证据证明自己有合法途径获得该批茅台酒?被告胡良辉回答:我方没有单独的卖酒资格,我只是卖给原告该批酒的代办,原告认可我的买酒途径才将酒卖给原告的。一审询问被告胡良辉,你方不认可原告手里持有的发票,你现在是否能够提供当时你方交给原告的发票底单?被告胡良辉回答没有这个发票底单。原判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是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所开具,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购买贵州茅台酒的货款支付给被告胡良辉,但被告胡良辉不能提供该批货物的合法来源,也不能提供当时其向原告出具的发票底单与原告持有的发票和被告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样式进行比对,因此被告胡良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良辉返还原告购买贵州茅台酒的货款1326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胡良辉、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按照三倍购买茅台酒价款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97800元,被告胡良辉否认用于鉴定的酒和原告剩余的贵州茅台酒是其当时卖给原告的酒,原告对此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因此无法对用于鉴定的酒和剩余的贵州茅台酒作出辨识,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26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4元,减半收取4552元,由被告胡良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良辉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中经庭审调查,上诉人不能提交其所售涉案茅台酒的实体样本、记载批次型号的销售清单(或底单)、购货发票以及其他能证实所售茅台酒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方,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出售的涉案茅台酒具有合法来源,亦不能提供其所售涉案茅台酒的实体样本,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其出售茅台酒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已经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其否认被上诉人持有的茅台酒及用于鉴定的茅台酒均非其所售,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购酒款项转给了实际供酒人,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论上诉人是否将该款项转给他人,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系销售方的地位,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出售的涉案茅台酒并非由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所销售,且经鉴定为假冒的飞天牌贵州茅台酒,故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其退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三倍赔偿的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从其自愿。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良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上诉人胡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洪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