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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靳秀秋与银东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山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秀秋,银东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2民初79号原告靳秀秋,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联系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周燕飞,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30XX****XX被告银东阳,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拉山口市。联系电话130XX****XX原告靳秀秋与被告银东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秀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秀秋诉称:2014年4月13日开始,到2014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共计销售货物96287元。2014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付货款18887元后,2014年5月31日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又欠了77400元的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被告陆续付款共计50000元,尚欠27400元未付。2016年下半年被告给原告写了欠27400元的欠据。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账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4月13日起给被告销售货物,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货款96287元,期间陆续给付货款68887元,尚欠27400元的事实。被告银东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96287元,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付货款18887元;2014年8月7日付货款20000元;2014年9月30日付货款20000元;2015年7月22日付货款10000元。余款274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银东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靳秀秋与被告银东阳双方就销售材料往来账已核对并算账,同时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还欠27400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作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银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靳秀秋支付货款27400元。如果被告银东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征收242.50元,由被告银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