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恩平市致美五金制品厂与石银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平市致美五金制品厂,石银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651号原告:恩平市致美五金制品厂投资人:梁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银大,男。原告恩平市致美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致美五金厂)诉被告石银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美五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银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美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货款共199927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是原告的商业客户,从2014年起至2016年1月份止,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购买机箱、档板、面条、机面、机底、杂件等五金产品多批。于2016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99927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讼到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致美五金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机箱、档板、面条、机面、机底、杂件等五金产品,经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9927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对账后,被告分三次合共支付了货款30000元(其中于2016年5月3日付1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付15000元、于2016年10月18日付5000元)给原告,仍欠169927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规定,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对价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169927元未付,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99927元未付,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双方对账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对账结算,被告应在对账后即付款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银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银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9927元及该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恩平市致美五金制品厂。二、驳回原告恩平市致美五金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8元,公告费300元,合共4598元,由原告恩平市致美五金制品厂负担599元,由被告石银大负担3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莫妙丹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