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执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XX战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XX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11执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边万春,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朱凤龙,该租赁站法律顾问。被执行人:XX战,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XX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XX战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股票、股权登记信息。其名下注册登记的豫B×××××号东风牌机动车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无法进行拍卖变现。本院多次查找被执行人XX战未果,其下落不明。对被执行人XX战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按照本院(2016)豫0211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XX战尚欠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开发区祥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84219.58元、违约金4211元、案件受理费1005元、租赁物若干,未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211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邢允波审判员 曹艳青审判员 于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