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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滇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滇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266号原告:上海滇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美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婉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女。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代宜宝。原告上海滇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婉茹、张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滇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92,1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业务合作形成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合同款92,14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2017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函。2017年1月23日被告在催款通知函上表示将于2017年2月10日之前支付该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传真《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的旅行团20人行程已结束,产生团费、机票和其他费用合计92,140元。被告盖章确认后回传给原告。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10日前将逾期未付的团款92,140元付清。被告在回执栏内盖章确认,并注明“我司将于2017年2月10日之前支付此笔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函》、《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92,1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具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滇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款92,14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乾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燕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