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某和邵某某;罗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7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邵某某、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被告人陈某、邵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邵某某、罗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从青海省收购各种卷烟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非法经营烟草制品。2014年8日20日,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附近抓获三被告人,当场在甘****90号小型货车上及刘家滩32号查获查获各种品牌的卷烟共计2092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130155元,均为正品卷烟。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邵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邵某某、罗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从青海省吴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处收购各种卷烟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非法经营烟草制品。2014年8日20日,警方在兰州市城关区刘家滩附近抓获三被告人,当场在甘****90号小型货车上及刘家滩32号查获查获各种品牌的卷烟共计2092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130155元,均为正品卷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查获的卷烟、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价格证明、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邵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销售、批发烟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陈某出资,联系买卖卷烟,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主要犯罪,是主犯;被告人邵某某、罗某某受被告人陈某指使驾驶车辆运送卷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审 判 员 潘建设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燕????????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