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苏波与文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波,文炜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155号原告:苏波,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明,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炜斌,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苏波诉被告文炜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炜斌支付苏波车辆转让余款96920.28元;2、判令文炜斌赔偿苏波损失2723元;3、判令文炜斌支付苏波资金占用损失(以99643.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8日,苏波与文炜斌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约定苏波将其所有的渝AP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转让给文炜斌抵偿借款,文炜斌将抵偿后余款代苏波向银行清偿该车剩余贷款96920.28元。协议生效当日苏波将车交付文炜斌,但文炜斌始终未向银行清偿该剩余贷款。现苏波已自行偿还剩余贷款,因此文炜斌应将剩余贷款支付给苏波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文炜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苏波与文炜斌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苏波于2015年3月27日因资金周转向文炜斌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借款9万元,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将名下车牌为渝APXX**的2011版奥迪A4过户给文炜斌,文炜斌则将按双方认可评估价格将余款项支付给苏波。自2015年9月28日起车子交于文炜斌使用,……因该车银行有贷款余额未缴清,双方协商后,决定由文炜斌按照银行剩余贷款额度缴清后,办理过户手续,直至结束。双方不再存在经济牵涉。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后生效。”当天,苏波将渝APXX**车辆交付给文炜斌。2011年5月16日,苏波与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汽车)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2011年5月26日,苏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前述两合同主要约定了,苏波因购车向工行渝中支行贷款22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还款7029元、以后每期还款7017元,环宇汽车为苏波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苏波将其购买的车辆抵押给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嗣后,工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苏波在返还部分借款后,逾期还款。环宇汽车对苏波的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代偿了96920.28元。车牌为渝APXX**的奥迪A4,与前述合同中所涉的车辆为同一车辆。2015年8月15日,环宇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波偿还期代垫款96920.28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了(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28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环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并判令苏波承担诉讼费用2723元。上述事实,有《汽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苏波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复印件,拟证明其于2017年2月28日向环宇汽车股东寿素蓉打款2万元用于偿还环宇汽车的垫付款。此证据为复印件,看不出收款人的全名,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苏波与文炜斌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苏波在交付车辆之后,文炜斌应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车辆的剩余贷款,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书》之时,环宇公司已经代苏波向银行垫付了款项,故文炜斌应支付苏波的款项实际应为苏波应该向环宇汽车支付的垫付款。综上,关于苏波要求文炜斌支付9692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波要求文炜斌赔偿损失2723元,此2723元系环宇公司起诉苏波要求其支付垫付款一案的诉讼费,是因苏波逾期还款并不偿还环宇汽车垫付款而产生的,非因文炜斌产生,文炜斌不应该承担此费用。故,对苏波要求文炜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苏波和文炜斌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只约定了文炜斌向银行偿还车辆贷款;其次,《汽车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环宇汽车已经代苏波向银行垫付了款项;再次,苏波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环宇汽车垫付款;因此,苏波没有实际支出款项,文炜斌的未付款行为并没有造成其实际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苏波要求文炜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波96920.28元;二、驳回原告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文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