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897号原告: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民,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赵保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铭、王卫民,被告漯河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通信工程施工欠款及利息共计1703702.68;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先后承接了被告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县等数个通信线路施工项目,合同总额为2199968.33元,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还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施工期间,原告多方筹借资金,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最后一个工程交付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为被告创造收益。但被告却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采用先施工,施工结束及投入使用,使用一段时间后再验收和补签施工合同,甚至有的施工合同被告在已使用三年有余的情况下也不签施工合同,完全不顾原告和农民工的利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不到7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欠款和保证金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上述通信光缆施工等项目,是铁的事实。在原告已全部履行所承揽的工程施工项目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本应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推诿、拒绝验收和付款,已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义务。而且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已导致原告经营极大困难,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濒临绝境,靠借高利贷周转,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漯河移动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郾城法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无管辖权;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对工程量和价格有异议,应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合同价格进行审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先后在漯河市郾城区××县为被告建设数个通讯线路施工项目,双方采取包工包料、先施工、验收使用后再补签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方式。经庭审查证,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项目及被告所欠工程款如下:一、2013年10月1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舞阳县北京路线路施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价格53625.2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7537.7元,尚欠16087.58元未支付;二、2013年5月至9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舞阳县北舞渡街、老刘庄、马村、坡刘村、太尉邢庄村、英张村等驻地网工程施工。2013年11月5日,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结算合同,合同价款为206058元,被告支付原告144240.6元,尚欠61817.4元未支付。三、2013年3月至5月底,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家属院、香提湾小区、新世纪花园、贾湖金源康城小区、恒泰和谐园、人大家属院、明珠花园、祥龙花园、舞阳凤凰城、农行家属院10个小区驻地网工程施工。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757579.36元,被告支付530305元,尚欠227274元未支付。2013年8月20日,被告验收以后投入使用;四、2014年3月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对漯河2013年本地传输网薛店基站至路店基站等通信线路施工,并于2014年3月22日交付使用。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39952.1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五、2014年3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对漯河2014专线一期舞阳县粮食局家属院至北街基站通信线路施工,并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54818.5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六、2014年3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对漯河4G网络二期工程辽河路崂山路口基站至华东世纪城基站等光缆线路施工,并于2014年3月13日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2923.36元,被告未支付。七、2013年3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对漯河市银河湾小区FTTH驻地网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5月25日交付使用。201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文件,结算价款为317134.37元,并要求结算,但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至今不予答复,也未支付工程款。八、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舞阳县扁担赵、舞阳南方新城一期、二期、舞阳财政局家属院、左庄、贾湖金源康城扩建、尹庄、胡岗、辛安镇沟李村、田庄、伸张、新安街扩建12个工程的宽带项目进行了施工,且均交付使用。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交了12个工程项目的结算文件,价款合计为610811.66元,并要求结算,但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至今不予答复,也未支付工程款。以上欠款共计1440819.06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结算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发包人审计(发包人自行审计,或发包人委托专业机构审计,承包人对审计结果予以认可)后确定的价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既有在本辖区施工所欠,也有在舞阳县施工所欠,但本案的原、被告主体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案件拆分处理不利于贯彻诉讼便民原则,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后双方再补签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应是双方根据工程量等情况进行决算的结果,本院认定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决算价款,并对被告辩称的“应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对合同价款进行审计”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解》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3年3月、5月份,原告将漯河市银河湾小区FTTH、舞阳县扁担赵等12个宽带工程项目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先后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但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至今未予答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漯河市银河湾小区FTTH工程款317134.37元及舞阳县扁担赵等12个宽带项目工程款610811.66元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持续性,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决算文件不及时答复,导致原告无法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据此本案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即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后,部分工程不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819.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案情,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819.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元月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10元,减半收取1015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洁琼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