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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新千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明,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2806号原告:王海明,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贤,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王海明与被告新千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明、被告新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东方华府X号楼东单元XX层XXXX号(建筑面积64.6平方米)房屋一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西宁市城东区东树林巷XXX号平房XXX号(建筑面积42.67平方米)房产的回迁户。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新千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被告将位于东方华府X号楼东单元XX层XXXX号,建筑面积64.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安置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的房屋产权补偿差价为地暖费4069.8元、电梯费7752元;总计11821.8元。对超面积21.93平方米差价款予以免交。2017年8月7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时办理交房手续,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超面积差价款11万多元,被告上述要求不符合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新千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求未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全部事实,恶意隐瞒补偿协议的附件原告承诺书的内容。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告承诺协助被告做东树林巷292号18间平房的拆迁工作,但上述房屋至今未能拆迁,原告未履行全部协助义务,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被告之间的安置补偿协议尚未生效,被告不存在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意在证实:协议倒数第二页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计算表(表2),该表除地暖费、电梯费外,超面积费用为0,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经质证,被告新千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附有承诺书,原告出示证据不完整,原告称拆迁工作全部交由区政府接管,但没有出具相应证据证实,对于承诺书中的18间平房,原告只履行了2间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其余未履行,所以承诺书中的义务没有完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将在后文论述。被告出示的证据一:1.拆许字(2009)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附承诺书),该协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同一证据。意在证明:1.被告新千公司的拆迁行为合法;2.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其被拆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附件承诺书详细载明了被告新千公司给予原告王海明协议优惠条件,即原告协助被告新千公司完成东树林巷XXX号18间平房住户签订协议,如18间住户协议签订完毕,原告王海明和被告新千公司签订的XXXX-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生效。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承诺书中约定的义务,由于拆迁工作被政府接管,无法继续为被告做协助工作。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因涉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将在后文予以论述。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下事实可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东树林巷292号面积42.67平方米的平房交由被告拆迁,被告以产权调换的形式为原告安置东方华府X号楼东单元XX层XXXX号,面积63.6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东树林巷292号18间平房的拆迁工作,协议载明:“如18间住户签订完,王海明与新千公司达成的协议(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原告将其房屋权属证书已交付被告,被告对此未予否认,原告此项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否生效?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后,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被告,可以视为已经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其所负交付被拆迁房屋的义务,原告既已按协议履行所负义务,应当认定补偿协议已经生效。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承诺为被告在东树林巷292号的18间房屋的拆迁做协助工作,作为回报,被告免除了原告安置房屋的差价款。因此,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履行承诺书,安置补偿协议按原告承诺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承诺书所述协议未生效,应当是指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被告免除原告安置房屋的超面积差价的约定未生效,并非是指协议整体未生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承诺书,安置补偿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有失偏颇,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履行承诺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及补偿协议中关于被告免除原告差价款的约定是否生效,被告就此可另案主张。因公民居住权事关基本人权,被告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安置补偿协议中关于交付原告安置房屋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安置补偿协议,实质是产权调换协议,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安置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东方华府X号楼东单元XX层XXXX号,面积63.6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华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