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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钟芝华与李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芝华,李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4316号原告:钟芝华,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林��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钟芝华与被告李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霞林向我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李霞林按照年利率6%向我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李霞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李霞林系朋友关系,李霞林于2016年12月初向我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我分多次向其支付借款,李霞林于同年12月10日向我出具《借条》,并将其工资卡及密码交由我每月取款用于偿还本金。但此后我尝试取款时李霞林已将该卡挂失。至��,李霞林未向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李霞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霞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钟芝华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钟芝华取款20,000元。同年12月10日,钟芝华向李霞林转账支付32,600元。同日,李霞林向钟芝华出具《借条》,载明:“因急用借钟芝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整。押工资卡还本金。还款叁万元取回工资卡。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挂失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李霞林负一切法律责任。”遂即,李霞林将卡号为62×××84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交给钟芝华,交付时��卡中余额为25.83元。该账号于2017年5月31日挂失。该银行卡李霞林至今未取回。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31日间,前述银行卡内资金在工资到账的当天或第二天即以转账方式被取走。本院认为,钟芝华与李霞林之间的行为是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李霞林虽将银行卡交给钟芝华,但该卡中并无足额金额,且每次工资刚到账即被转走,钟芝华无法通过该卡受偿借款本息。李霞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钟芝华偿还了借款,故钟芝华要求李霞林向其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钟芝华要求李霞林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偿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起诉之日应以2017年5月26日为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芝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李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芝华偿还借款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钟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60元由被告李霞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