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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桂容与周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容,周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647号原告陈桂容,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被告周宗伟,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陈桂容与被告周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桂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00元;被告承担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宗伟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宗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周宗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桂容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归还日期2016.4.1内归还,还款转账入建行6227002942450073758卡内,借款人周宗伟,借款日期:2016.3.25,(身份证号码:430381198509117414,天元区颐景园2栋103麻将馆,汉华国际B座,湘乡市金石镇万群村港口组262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迄今未偿还原告借款,遂酿此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宗伟向原告陈桂容出具借条,原告陈桂容向被告周宗伟提供借款,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宗伟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陈桂容要求被告周宗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2016年4月1日之前归还,故原告主张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周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宗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容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2017年8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本案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周宗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