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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祖和与被告王仲彬、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和,王仲彬,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5443号原告:刘祖和,男,196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95379。被告:王仲彬,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文轩街3号附4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78859659Y。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男,1983年6月2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刘祖和与被告王仲彬、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国,被告王仲彬,被告锦泰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仲彬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790元,具体明细:医疗费19724元、后续医疗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误工费11160元(120元/天×93天)、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锦泰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上述赔款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7时36分许,王仲彬驾驶的川QE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明威乡明威中学方向往明威场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义和村新房组明威乡乡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国华驾驶的川Q05XX**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刘祖和)相撞,造成李国华、刘祖和受伤(李国华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6日11时50分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在住院10天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19064.27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仲彬承担主要责任,李国华承担次要责任,刘祖和无责任。后经刘祖和申请,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祖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川QE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锦泰宜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王仲彬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仲彬辩称,未发生碰撞,我不应该赔钱,而且也没用赔偿能力。被告锦泰宜宾支公司辩称,王仲彬只缴纳了交强险,且王仲彬属于无证驾驶,如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锦泰宜宾支公司依法可行使追偿权。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分配说明》、《放弃申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7年5月13日7时36分许,王仲彬驾驶的川QE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明威乡明威中学方向往明威场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义和村新房组明威乡乡道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国华驾驶的川Q05XX**超标电动自行车(搭乘刘祖和)相撞,造成李国华、刘祖和受伤(李国华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6日11时50分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在住院1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费19064.27元。该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仲彬承担主要责任,李国华承担次要责任,刘祖和无责任。后经刘祖和申请,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祖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祖和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93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川QE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王仲彬名下,在被告锦泰宜宾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仲彬依法取得F驾驶证,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刘祖和向本院提交《放弃申明》: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仲彬承担主要责任,李国华承担次要责任,但因李国华属好意搭乘原告,且李国华已经死亡,原告刘祖和自愿放弃对李国华及近亲属的索赔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审理期间,因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家属诉至本院的(2017)川1502民初5498号案件的原告叶昌秀、刘毅、李俊超与本案原告刘祖和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叶昌秀、刘毅、李俊超与刘祖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一致同意肇事车辆川QEXX**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由刘祖和案分配20000元,剩余限额分配至叶昌秀、刘毅、李俊超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祖和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公交认字[2017]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仲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祖和无责任”的认定,本院酌情认定王仲彬与李国华按8:2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中,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鑫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0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祖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事宜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刘祖和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3天,本院对此无异议;原告刘祖和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刘祖和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各分项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川QEXX**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于被告王仲彬名下,锦泰宜宾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王仲彬驾驶车辆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刘祖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锦泰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各分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王仲彬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王仲彬属于无证驾驶,如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锦泰宜宾支公司依法可行使追偿权”的辩称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仲彬的其他辩称,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刘祖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19724.00元;2、护理费:800.00元;(8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20元/天×10天);4、后续医疗费:4200元;5、残疾赔偿金:22406.00元(112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误工费:9300.00元(100元/天×93天);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61930.00元。前述金额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37806.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费用为:24124.00元(住院医疗费197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医疗费4200元),此金额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00元。本案原告刘祖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家属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应由被告锦泰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后,剩余款项由王仲彬与李国华按照8:2分担责任,因本案原告刘祖和自愿放弃对李国华及家属的赔偿,故应由被告王仲彬直接赔付原告刘祖和33544.00元(41930.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祖和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20000.00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可向被告王仲彬追偿;三、被告王仲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祖和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33544.00元;四、驳回原告刘祖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被告王仲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健书 记 员 何其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