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271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恒辉装饰材料经销部与庞丽丽、叶得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恒辉装饰材料经销部,庞丽丽,叶得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357号原告:嘉峪关市恒辉装饰材料经销部,住所���甘肃省嘉峪关市河西建材装饰城3区7号,注册号:620XXXXXXXX1118。经营者:王晓琴,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丽丽,女,汉族。被告:叶得科,男。原告嘉峪关市恒辉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恒辉经销部)与被告庞丽丽、叶得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辉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被告庞丽丽、叶得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辉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庞丽丽、叶��科支付材料款843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恒辉经销部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庞丽丽、叶得科支付材料款783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至6月22日期间,庞丽丽在承包装修嘉峪关市大唐美食街岚幽火吧、大河锦绣城住宅、雅居名苑住宅等工程过程中,陆续从恒辉经销部购买装饰、装修材料,由庞丽丽及现场施工负责人叶得科(系庞丽丽的雇员)在欠条及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共计购买材料124323元的材料,以转账方式支付材料款4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庞丽丽辩称,买卖属实,叶得科系庞丽丽雇佣的人员,庞丽丽从恒辉经销部共计购买材料124323元的材料,以转账方式支付材料款45000元,在恒辉经销部店内刷卡支付20000元。叶得科辩称,买卖属实,叶得科系庞丽丽雇佣的人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费用报销单、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没有争议的截止2016年6月22日,庞丽丽从恒辉经销部购买价值124323元的材料、叶得科系庞丽丽雇佣的人员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庞丽丽已支付恒辉经销部材料款4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恒辉经销部已将货物交付庞丽丽,庞丽丽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庞丽丽、叶得科给恒辉经销部出具的费用报销单、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叶得科系庞丽丽雇佣的工作人员,截止2016年6月22日,庞丽丽从恒辉经销部购买价值124323元的材料。已支付45000元,恒辉经销部主张剩余材料款78323元未付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何时支付货款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庞丽丽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恒辉经销部支付货款。因庞丽丽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支付因逾期付款给恒辉经销部造成的损失。恒辉经销部主张以欠款783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算利息。故利息以欠款783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各方当事人对叶得科系庞丽丽雇佣的人员不持异议,故叶��科因职务行为所负债务应由庞丽丽承担,恒辉经销部主张叶得科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庞丽丽抗辩称其曾向恒辉经销部支付20000元货款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庞丽丽应支付恒辉经销部货款78323元及利息(以欠款783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峪关市恒辉装饰材料经销部货款78323元及利息(以欠款783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23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嘉峪关市恒辉装饰材料经销部对叶得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庞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兴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