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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何井明与温少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井明,温少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655号原告:何井明,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晴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少昆,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井明与被告温少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井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告温少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冬,被告温少昆承包了涞水县庞秀江在涞水县七仙山公寓工地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打工。2014年3月份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温少昆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形成过劳务关系。其计算的工资标准及天数不认可。被告从工地撤出后,王小永继续承包工程,不排除原告是为王小永提供劳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冬,被告温少昆承包了涞水县庞秀江在涞水县七仙山公寓工地工程,被告于2014年2月带领三十多名工人进驻工地施工,2014年3月份施工完成。原告何井明未在该工地打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涞水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涞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卷宗中的工地工人出勤表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打工,双方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工资款4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井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何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