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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昶珉与侯小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昶珉,侯小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867号原告:苏昶珉,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小同,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原告苏昶珉与被告侯小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昶珉及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小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昶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侯小同赔偿苏昶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人民币120922.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9时45分,李基福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苏昶珉)从民政局沿外环西路往万城方向行驶,至和平北路“快餐王”路段,李基福驾车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万城沿和平路往交通岛方向直行的由侯小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基福、侯小同、苏昶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漳公交认字【2016】第01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基福、侯小同负事故同等级责任,苏昶珉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侯小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无牌无证,也未缴交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本起事故,苏昶珉经漳平市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后于第二天转德化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除缝线。继续维持外支架固定,若出现克氏针松动、断裂、针眼处渗液红肿或患肢不适等情况,应及时就诊。可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避免滑倒及支架碰撞。门诊定期随诊复查X线片,以决定何时解除外支架固定。苏昶珉此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为伤残十级。对于此事故造成苏昶珉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709.18元,误工费26831.32元,护理费1253.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922.9元。因侯小同对于苏昶珉的损失不给予赔偿。为此,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侯小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苏昶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侯小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苏昶珉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9时45分,李基福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苏昶珉)从民政局沿外环西路往万城方向行驶,至和平北路“快餐王”路段,李基福驾车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万城沿和平路往交通岛方向直行的由侯小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基福、侯小同、苏昶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漳公交认字【2016】第01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基福、侯小同负事故同等级责任,苏昶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昶珉即被送到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后于第二天转德化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去医疗费23418.36元(漳平市医院住院医疗费3376.66元,门诊医疗费627.16元;德化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9109.54元,门诊医疗费305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除缝线。2、继续维持外支架固定,若出现克氏针松动、断裂、针眼处渗液红肿或患肢不适等情况,应及时就诊。3、可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避免滑倒及支架碰撞。4、门诊定期随诊复查X线片,以决定何时解除外支架固定。2017年4月21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昶珉因外伤致左小腿上段胫骨、腓骨骨折离断,评定已达十级伤残。为此,苏昶珉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据此,苏昶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苏昶珉自愿放弃对李基福主张赔偿的权利。另查明,侯小同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无牌无证,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再查明,苏昶珉从2008年起在漳平市菁××外环路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基福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苏昶珉)与侯小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苏昶珉因此受伤,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基福、侯小同负事故同等级责任,苏昶珉无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虽然苏昶珉户籍所在地为漳平市××镇××村,但苏昶珉从2008年起到漳平市菁××外环路居住生活,故苏昶珉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侯小同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其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分项全部赔偿,即被告侯小同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护理费10天×125.38元/天=1253.8元、误工费214天×125.38元/天=26831.32元、伤残赔偿金36014.3元/年×2年=72028.6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苏昶珉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考虑以2000元为宜,合计112713.72元。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金额即医疗费13418.36元、鉴定费1000元,由李基福、侯小同按责任论赔,由被告侯小同承担50%,即7209.18元。综上,被告侯小同应赔偿原告苏昶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99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小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昶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经济损失119922.9元。二、驳回原告苏昶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侯小同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毅人民陪审员  吴炳南人民陪审员  林晓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巧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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