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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双鸭山日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双鸭山日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2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日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虹。 再审申请人双鸭山日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物业)因与被申请人徐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泰物业申请再审称,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可以证实日泰物业提供了符合一级物业服务标准的各项服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日泰物业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中,日泰物业举示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电梯保养合同三份、提供服务的记录光盘等证据,意佐证提供的服务达到了一级物业服务标准,徐虹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给物业买受人之前,建设单位还负有向物业买受人明示说明临时管理规约的义务。本案无证据证明徐虹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日泰物业之间签订合同时完成了相关规定行为。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印发的《双鸭山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评审委员会文件》(双物业等级委[2012]1号)说明“对于金航家园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暂定为一级服务”“……物业服务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允许上下浮动。服务收费实行菜单式组合,允许以质论价。前提是必须在业主委员会或大多数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允许提高服务等级和服务费标准。反之,对于多收费少服务和减少服务项目标准的物业企业,要及时降低服务收费标准确保物业服务质价相符、公平合理……”。日泰物业虽然被评定为一级物业服务等级,但其实际收费标准应当依据相关程序规定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情况而确定。徐虹提出日泰物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双鸭山市物业服务等级及基准价格收费标准》中规定的一级服务标准存在明显差距,日泰物业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达到一级物业服务水平,故对日泰物业要求按一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收取物业费的主张,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鸭山日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刚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李 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