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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848号原告:刘雨,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鑫华路**号。负责人梅家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沂水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我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1818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我名下的鲁QOMJ**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2477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10时起至2018年3月16日24时止。2017年3月24日18时50分由张庆国驾驶该车在临沂市汤头解家庄村路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及时通知被告,并报警,交警部门认定张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沂水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应按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结论数额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刘雨为其所有的鲁QOMJ**号车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2477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6日10时起至2018年3月16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3月24日18时50分,原告方驾驶员张庆国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国道206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汤头解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宋金祥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D42**号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其自行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总额为178125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用7200元。原告对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共计181825元(其中车损174625元、评估费72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鲁天评字(2017)FY73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总额为140600元。该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雨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系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被告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对原告的车损价值应根据上述双方无异议的法院依法委托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即应认定为140600元。该车损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限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其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评估费7200元,应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诉求该项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47800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雨保险理赔款共计147800元。二、驳回原告刘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负担3256元,由原告承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庆玮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英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