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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明安与被告程百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明安,程百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10052号原告齐明安,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程百顺,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明安诉被告程百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齐明安未能提供被告程百顺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向原告齐明安多次告知,原告齐明安仍未能提供被告程百顺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齐明安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齐明安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程百顺送达诉讼材料,且经本院依法告知之后,原告齐明安仍未提供被告程百顺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明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