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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7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朱宝山与七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山,宝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869号原告:朱宝山,男,1964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金,男,196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被告:七宝山,男,54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朱宝山诉被告七宝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山委托代理人李金、被告七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987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农资欠款��计2219元,出具欠据一枚,月利0.025元。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七宝山辩称,不是借款,是化肥款,欠据是2005年打的。之后原告并没有给我送化肥,我让原告把欠条扔了,原告答应了。尔后原告一直没有催要此款直到2015年。我不同意给付,因为我没用化肥,原告没有给我送化肥。当时说秋季给付,月利五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农资欠款共计2219元,出具欠据一枚,月利0.025元。2005年11月末给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没有收到化肥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七宝山给付原告朱宝山欠款本利合计8365.63元[本金2219元+利息6146.63元(本金2219元X0.02元X138.5个月)](2005年11月30日-2017年6月15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七宝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玉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