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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执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富生诉郭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富生,李秀珍,王金泽,王亭欢,郭帅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550号申请执行人:王富生,男,汉族,1956年8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李秀珍,女,汉族,1958年8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王金泽,男,汉族,2005年3月13日生。法定代理人:张莉,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王亭欢,女,汉族,2010年2月27日生。法定代理人:张莉,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生。被执行人:郭帅锋,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王富生、李秀珍、王金泽、王亭欢与被执行人郭帅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5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帅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郭帅锋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少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屈逍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