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肖露、李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露,李萌,谢照磊,武汉福特佳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武汉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2721号申请执行人肖露,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申请执行人李萌,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谢照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武汉福特佳房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7号B座6栋1层。法定代表人肖永欢,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伟鹏大厦301。法定代表人覃正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肖露、李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44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谢照磊支付欠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承担执行费(待定数,按实际执行金额及法律规定计算);2、被执行人武汉福特佳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武汉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案件受理费4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肖露、李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谢照磊、武汉福特佳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武汉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谢照磊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5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福特佳房产经济有限公司、武汉中环互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4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