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桂芹与苗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芹,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848号原告:张桂芹,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苗健,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苗健驾驶×××号小型轿车由洮南市团结路黄金海岸对面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丈夫白锦元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乘坐电瓶车的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原告当日到洮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2天,其中二级护理31天,诊断为小腿损伤等症。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苗健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80.19元、误工费4021.12元、护理费38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电瓶车修理费125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苗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苗健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部分。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一日清单、户口本、修车票据、工资证明,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洮南市独一处商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未加盖公章、恒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误工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保护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损失数额计算。被告苗健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7年7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苗健驾驶×××号小型轿车由洮南市团结路黄金海岸对面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沿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丈夫白锦元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致乘坐电瓶车的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原告当日到洮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2天,其中二级护理31天,诊断为小腿损伤等症。花医疗费9380.19元(含被告苗健垫付的医疗费3453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苗健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苗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证明其住院期间误工收入为1554元,其误工费应按此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895.46元(125.66元*31天)、误工费1554元、车辆修理费1251元,合计16700.4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19元(9380.19元+100元*32天-10000元)。以上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9280.65元(16700.46元+2580.19元)。三、被告苗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苗健垫付款3453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苗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福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