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2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春雨与上海交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吴塘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雨,上海交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吴塘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1370号原告:范春雨,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交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凌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吴塘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杜金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春雨与被告上海交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荣公司”)、上海吴塘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塘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交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虞兴发,被告吴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18时,原告驾驶车辆至被告交荣公司处运货,由被告吴塘公司安排人员往车上装货。19时许,被告吴塘公司的工作人员余某在操作电动液压车装货时,不慎将原告右足压伤,后两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就诊。被告吴塘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因原告医疗费金额较大,原告无力承担,故诉至法院。被告交荣公司辩称,被告吴塘公司与该公司系装卸承包合同关系,自2017年5月开始合作,但是因合同尚在协商过程中故尚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吴塘公司派人常驻在被告交荣公司,负责装卸被告交荣公司的冷藏品业务,由被告交荣公司提供工具。本案中涉及的电动液压车不需要操作证。一般由货主安排车辆上门提货,被告交荣公司根据汇总单上面书写的车号和驾驶员等内容确认后发货。当天,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一起驾驶的厢式货运车至被告交荣公司处提货,一般是一边装货一边清点,否则车辆开走后由他们自行承担责任。当天,被告吴塘公司工作人员余某某负责装卸货物,没有人指挥,余某某在卸货后从车厢内返回出来时发生事故。然后从监控视频中可见原告从车厢里拐着出来。现其认为被告吴塘公司作为余某某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吴塘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给被告交荣公司介绍工人干活,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工人的具体工作由被告交荣公司负责安排,该公司在将工人送至被告交荣公司仓库后即完成任务,之后的所有事项与人员工作安排均由被告交荣公司管理及指挥。事发原因主要为被告交荣公司违章指挥余某某操作该公司内的电动叉车运输物料;其次,工作区设施不完善,当晚的装卸平台与货车不衔接,两者形成近60度角,在中间空隙处仅用木条等临时铺设运输通道;第三,管理不到位,原告穿着随意进出作业场所,被告交荣公司不但不予阻止,竟在法庭上声称系原告工作负责。至于被告吴塘公司出具的发票,系被告交荣公司让被告吴塘公司帮忙开具,实际双方无真实的业务往来。故,该公司认为事发时的仓库系被告交荣公司的核心资产和重点监控场所,被告吴塘公司对此无任何权利,故在此发生的各种安全事故应由被告交荣公司负责。事发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了现金3,000元,该公司亦垫付了医疗费1,242元,并为原告购买了拐杖及支付了住宿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傍晚约18时许,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一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至被告交荣公司仓库提货。事发时,被告交荣公司仓库平台与货车之间通过其仓库门口处的平板相连,该平板与仓库平台之间依靠铰链连接。案外人余某某操控电动托盘搬运车在仓库与货车车厢之间往来装卸货物。在余某某一次卸货后从车厢内倒车退出时,搬运车在倒退至铰链处时失控,搬运车货叉碰至在车厢内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吴泾医院等医院就诊。诉讼中,原告确认由被告吴塘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242元以及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塘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杜金松,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了装卸服务。诉讼中,被告交荣公司提供了2017年5月至7月的仓库装卸作业单,其中部分装卸签字处由杜金松及案外人余某某签字,被告吴塘公司亦出具了装卸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交荣公司,被告交荣公司自述上述发票对应的装卸费用尚未结算给被告吴塘公司。以上事实由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发票、装卸作业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吴塘公司与交荣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案外人余某某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吴塘公司出具给被告交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等可见双方对包括事故发生期间内的装卸费用进行了结算,暨被告吴塘公司完成了该期间的装卸货任务,被告交荣公司愿意按照发票载明金额对被告吴塘公司完成的上述装卸货任务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余某某系被告吴塘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被告吴塘公司辩称发票仅是给被告交荣公司帮忙出具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实难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塘公司作为余某某的用人单位,对于余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的,由被告吴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时余某某的工作环境及使用的工具等,本院认为被告交荣公司对其指示管理工作存有一定的过失,本院确认在本起事故中由被告交荣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其在余某某装卸货物时在车厢内行动,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自身受伤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自担10%的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吴塘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33,8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被告吴塘公司垫付的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514元,由被告交荣公司承担6,902.80元,由被告吴塘公司承担24,159.80元,因被告吴塘公司已经先行垫付4,424元,故折抵后其尚需赔偿原告19,735.80元。至于被告吴塘公司主张的拐杖费用及住宿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的事实,故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交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春雨6,902.80元;二、被告上海吴塘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春雨19,7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15元,由原告范春雨负担31.71元,由被告上海交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43,由被告上海吴塘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