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执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鲍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鲍某甲,鲍某乙,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23执244号申请人:陈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执行人:鲍某甲,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执行人:鲍某乙,男,195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执行人:江某某,女,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鲍某甲、鲍某乙、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鲍某甲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鲍某甲银行存款172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