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磊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磊,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本案,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屹及李红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磊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陈磊予以判处。被告人陈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陈磊因其女友与张某发生冲突,双方约定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回头潮牌楼地方商谈处理该纠纷,被告人陈磊纠集了陈某4(时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等三人并准备了西瓜刀,张某亦纠集了朱某(另行处理)、邵某等人。双方见面后经商谈以被告人陈磊与张某单挑的方式解决纠纷,被告人陈磊与张某在打斗过程中,朱某因张某处于劣势遂帮忙动手击打被告人陈磊头面部并致其受伤,陈某4见状随即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朱某,被告人陈磊亦持西瓜刀砍击被害人朱某,造成被害人朱某手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全身多处遭锐器砍伤,肢体伤口累计长度约62.2cm;左手食指、中指关节活动障碍,食指挛缩畸形,两指活动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的16%以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达到肩关节的25%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陈磊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朱某已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4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磊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磊与同案犯间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朱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磊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永明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