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李晓萌与马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萌,马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22民初1545号原告:李晓萌,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现住民和县。被告:马淑萍,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原告李晓萌诉被告马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11月11日还款。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借款3万元;2月18日借款8万元;2月23日借款3万元,前后借款数额总计1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借款,但被告屡屡推辞不予返还。被告马淑萍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二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条载明的数额和支付款项的数额不一致。经法庭询问原告,原告承认银行取现和转账实际支付被告现金150000元,10000元是被告承诺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承办人认为,虽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质证,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马淑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李晓萌借款150000元,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李晓萌与被告马淑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1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萌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马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沈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