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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合阳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778号原告:合阳县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被告:李某,女,汉族,大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原告合阳县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阳惠民公司)与被告雷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阳惠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乾、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阳惠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返还原告借款29427.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借款清结之日;2、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雷某从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13.68%,被告李某为被告雷某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当天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数次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9月15日仍有29427.38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被告雷某、李某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担保情况无异议。但被告李某辩称其清偿了20000多元借款,已尽到担保责任,原告诉称的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雷某负责偿还。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雷某从原告合阳惠民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年利率为13.68%。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有借款29427.38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算起)未清偿。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雷某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偿还利息。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某返还借款及偿还利息、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称其已经返还部分借款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合阳县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427.38元并偿还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借款本息清结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被告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0元,由被告雷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种志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