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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执7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聂国芬申请执行陶剑国排除妨害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国芬,陶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723执7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聂国芬,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兴泉镇。被执行人陶剑国,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哈怒斩,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兴泉镇。关于聂国芬申请执行陶剑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权利人聂国芬于2016年10月11日依据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停止侵权,拆除搭建在紧临周安喜、聂国芬、周付林承包地坎边一侧的采光瓦棚及顶架,并留有一定的通道;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陶剑国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陶剑国已将承包地坎边一侧的采光瓦棚及顶架部分拆除,但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对争议通道距离未达成一致意见。被执行人陶剑国不服本院(2016)云072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2017)云07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2016)云072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现(2017)云07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华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072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和耀军审判员  陈爱萍审判员  王贵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和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