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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7日被共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8时许,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与切吉东路交汇十字东南侧权国杂货铺门口,被告人宗某某夫妻与被害人华某21因卖馍馍摊位问题发生口角,相互撕扯,被告人宗某某伙同马由苏(已判决)、宗五麦(已判决)、宗么儿力对被害人华某21进行殴打。2016年8月18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华某2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项某某、金某某、关某某、华某23的证言、被害人华某2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8时许,在共和县恰卜恰镇黄河南大街与切吉东路交汇十字东南侧权国杂货铺门口,被告人宗某某夫妻与被害人华某21因卖馍馍摊位问题发生口角,相互撕扯,被告人宗某某伙同马由苏(已判决)、宗五麦(已判决)、宗么儿力对被害人华某21进行殴打致伤。2016年8月18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华某2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共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当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海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梦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