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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伟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伟华,丘婷,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江埔街禾仓村。法定代表人:胡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新华,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华,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婷,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俊杰,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原审被告: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濠兴逸苑6-9幢裙楼办公室之二。法定代表人:陈启邦。上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伟华、丘婷、原审被告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盈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伟华、丘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哪一方向购房者收取费用是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合作过程中的内部管理事项,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损害国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国泰公司与肖伟华、丘婷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附件七第八条明确约定,办理房产权证的相关事项产生应由肖伟华、丘婷负担的税费,肖伟华、丘婷同意只是预付给甲方(国泰公司),由甲方向有关部门代缴。由此可以看出契税及办证费用如果需要预付,也是预付给国泰公司,而不是预付给濠盈公司。国泰公司认为肖伟华、丘婷在明知合同的该种约定的情况下,还向濠盈公司支付款项(如果真是濠盈公司收取了涉案的款项),显然属于恶意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是内部合作开发关系,濠盈公司是投资方,国泰公司才是开发商,对外销售商品房和收取款项的只能是国泰公司,而不可能也不能是濠盈公司。再者,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的经济主体,两者的财务都是相互独立的,肖伟华、丘婷向濠盈公司支付款项,并不是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的内部管理问题,并且濠盈公司是否收款和收谁的款项也是国泰公司无法预知和控制的。肖伟华、丘婷提交的收据所盖的售楼专用章,并非是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共同刻制,国泰公司也没有授权濠盈公司刻制该公章,该公章也没有在有关行政机关备案,国泰公司对此公章也并不知情,国泰公司对盖有该公司的收据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查明部分事实不清,涉案款项是否是濠盈公司收取并没有证据证明。肖伟华、丘婷在一审阶段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一份盖有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从化国泰项目售楼专用章的收据。一审法院在濠盈公司没有出庭认可的情况下就认定该款项是濠盈公司收取的显然过于武断。被上诉人肖伟华、丘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濠盈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肖伟华、丘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泰公司、濠盈公司连带返还肖伟华、丘婷3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国泰公司、濠盈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肖伟华、丘婷与国泰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肖伟华、丘婷向国泰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从化市××××房;房屋总价为10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肖伟华、丘婷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首期款400000元,剩余房款金额6000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肖伟华、丘婷委托国泰公司代为办理产权登记,国泰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肖伟华、丘婷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肖伟华、丘婷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肖伟华、丘婷。合同附件七第七条约定,肖伟华、丘婷与国泰公司就产权登记的办理方式及违约责任按照以下方式履行:一、肖伟华、丘婷委托国泰公司办理、领取肖伟华、丘婷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申办肖伟华、丘婷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他项产权证》、办理肖伟华、丘婷所购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抵押备案登记。二、肖伟华、丘婷自愿同意国泰公司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之日起180工作日内,将办理该商品房《房地产权证》所需的权属登记资料送交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并将国泰公司向肖伟华、丘婷收取的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所需税费代缴给相关部门:1.肖伟华、丘婷向国泰公司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购房款、税费、抵押办证费及其他应付款等一切款项。2.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或签署身份证明或其他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所需一切文件。3.肖伟华、丘婷对所购商品房的质量等无任何异议且已接受所购商品房并签署了相关的收楼文件。再查,肖伟华、丘婷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购房款1000000元,且在2013年7月26日向濠盈公司支付了契税及其他办证费用合计35000元。濠盈公司向肖伟华、丘婷出具编号为0120717的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肖伟华、丘婷交来名城御景绿洲8幢1901房契税及其他办证费35000元(预收款),收款收据加盖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从化国泰项目售楼专用章。肖伟华、丘婷在2016年8月15日通过银行卡刷卡的方式向从化市地方税务局街口分局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15080.63元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事宜。原审法院(2016)粤0184民初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一致确认在涉案商品房开发、销售过程中属于合作关系。国泰公司在本案中亦对该合作关系对此表示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属于合作关系,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哪一方向购房者收取费用是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合作过程中的内部管理事项,并不能对抗国泰公司、濠盈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肖伟华、丘婷作为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合作开发的涉案房屋的购买者,并不清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具体的财务管理制度。现濠盈公司向肖伟华、丘婷收取了35000元的契税及其他办证费用,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并未主张及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肖伟华、丘婷代办涉案房屋缴纳契税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2016年8月15日,肖伟华、丘婷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契税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事宜。故肖伟华、丘婷主张国泰公司、濠盈公司返还该35000元契税及办证费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肖伟华、丘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濠盈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肖伟华、丘婷的35000元退回给肖伟华、丘婷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国泰公司应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判决:一、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肖伟华、丘婷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濠盈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肖伟华、丘婷于原审期间提交了6张银行转账单,转账至濠盈公司的账户,分别是2013年7月19日3000元和17000元、2013年7月26日250000元、120000元、25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435000元,拟证明肖伟华、丘婷支付了首期款400000元及契税35000元的事实,国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肖伟华、丘婷起诉国泰公司、濠盈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濠盈公司返还预交的契税35000元,该预交的契税是依据肖伟华、丘婷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交付,并非毫无根据的支付出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肖伟华、丘婷的举证,濠盈公司共收取了肖伟华、丘婷435000元,国泰公司虽否认该款项与其收到肖伟华、丘婷的首期款有关联性,但其并未举证肖伟华、丘婷另有向国泰公司支付了首期款400000元,故本院认定国泰公司收取肖伟华、丘婷的首期款400000元属于濠盈公司收取肖伟华、丘婷430000元中的款项。本案争议的35000元契税款国泰公司虽否认收到,但因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其首期款也是通过濠盈公司收取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款项为国泰公司、濠盈公司共同收取,至于濠盈公司实际有无将该款项交付给国泰公司,属于国泰公司与濠盈公司之间的关系,国泰公司的对外责任不能免除。上诉人国泰公司上诉要求免除其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从化国泰天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