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某与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537号原告:崔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妻),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被告: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原告崔某与被告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和人员工资197,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找原告给本村采摘园大棚做外墙保温、防水及外墙涂料,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末给付原告工程款。大棚装修材料和人员工资都是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53,060元的欠据一枚。2017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56,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97,06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某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棚外墙保温、防水及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某村委会采摘园大棚做外墙保温、防水及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造价为5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工程款56,000元。被告某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今欠崔某采摘园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费壹拾玖万柒仟零陆拾元整,¥:197060.00元,某村委会(公章),2017、1、25”。现被告某村委会未将欠原告工程款197,06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的大棚外墙保温、防水及外墙涂料工程,双方的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认定其欠原告工程款197,060元未给付的事实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村委会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某工程款197,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减半收取计2121元,由被告敖汉旗金厂沟梁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