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尤春玲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尤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5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富康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德,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振林,男,汉族,大学文化,该局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百合家园2号楼6单元5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春玲,女,汉族,大专文化,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尤春玲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庞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林、何建忠与被上诉人尤春玲的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尤春玲应聘到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该公司渠口支行柜员。2016年2月12日,尤春玲乘坐单位车辆到渠口支行上班途中,由于下大雪,道路湿滑,车辆驶出路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尤春玲受伤,驾驶人员当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因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进行调查,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尤春玲向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查资料中,发现尤春玲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尤春玲补正资料。尤春玲向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接警基本信息,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尤春玲无法提供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同日,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尤春玲。原审认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尤春玲未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应提交的材料范围内不包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之一,不是前提条件。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尤春玲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对尤春玲要求撤销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切实保护受害员工的合法权益,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对尤春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尤春玲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尤春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尤春玲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尤春玲单方陈述以及证据材料确认事实,而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情况说明,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尤春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交通事故必须要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否则无权受理。尤春玲一审时提供了交警部门接警记录,就应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情况说明,但尤春玲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尤春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上位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及人社部的相关规章属于下位法,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尤春玲的工伤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条件,而且申请条件除该条例外也没有设置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在事故认定书不存在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在本案中事发时,尤春玲属于实习期,尚未参保,不存在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的问题,之所以申请工伤认定是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青银村镇银行愿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待遇,但是在没有认定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应当支付的待遇标准不明确,所以才申请工伤认定,目的在于确定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标准的问题。本案不能因为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否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存在,在本案中银行作为用人单位,事发后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向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事故调查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尤春玲是乘车人的事实,尤春玲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尤春玲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予以受理。对于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尤春玲应当向其单位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工伤保险条例》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颁布实行的,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十八条的规定,尤春玲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符合条件。原审判决撤销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明琮审判员孙万红代理审判员刘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