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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可玲与杨功喜、董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玲,杨功喜,董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4275号原告:李可玲,女,回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功喜,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董玉芳,女,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李可玲与被告杨功喜、董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功喜、董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双方协商将被告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车号牌号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功喜、董玉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9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可玲现金¥39000元整(叁万玖仟元整),双方协商将借款人的轿车作为抵押,车牌号:×××,发动机号:131100306,借款方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如不还清借款,李可玲有权处理借款人所抵押车辆,欠款人:杨功喜、董玉芳,2016年7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交付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功喜、董玉芳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功喜、董玉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功喜、董玉芳共同偿还原告李可玲借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杨功喜、董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保生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王荣富书记员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