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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春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春生,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康、被告人郑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郑春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9月20日9时23分许,被告人郑春生窜至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至柳某塘之间的弄堂里,见被害人邓某1停在路边的一辆黄色佳诚牌折叠自行车未上锁,便窃走该自行车。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自行车价格为280元。2.2016年9月26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郑春生窜至常山县极致未来影院楼下,见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浩洋娇子牌“世博”款电动自行车上钥匙未拔,便窃走该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郑春生将该电动车卖给郑某1。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电动车价格为570元。3.2017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郑春生窜至常山县金佰汇中央广场附近,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C0397**的金大牌“天龙-G”款电动自行车上钥匙未拔,便窃走该电动自行车,同时窃走了该电动车储物箱内的100元现金。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电动车价格为1703元。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17日,常山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从被告人郑春生以及郑某1处扣押到上述车辆,并于同年7月10日、11日发还给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春生又退出100元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赵某、邓某1陈述,证人郑某1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鉴定结论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春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窃财物予以追缴(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广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余欣雅书 记 员 范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