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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某1、孙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孙某1,孙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96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是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程相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1,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是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孙某2,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1、孙某2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程相伟,被告人孙某1、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1潜入山东金创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金创公司)C1区1号车间内,盗窃铜线两捆,后将所盗铜线以1500元价格卖与被告人孙某1。2017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1再次在前述地点盗窃铜线10捆,后将所盗铜线以9900元价格卖与被告人孙某1、孙某2。2017年7月17日,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1第一次盗窃的两捆重50公斤的铜线价值人民币2515元;第二次盗窃的10捆重360公斤的铜线价值人民币18288元。合计人民币2080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孙某1、孙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孙某2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2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孙某1、孙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观点: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人代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孙某1、孙某2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家人代被告人主动赔偿金创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谅解。还查明,2017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2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李某1、孙某1、孙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创公司证明,证人魏某、孙某3、房某、张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孙某1、孙某2的供述,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金乡价认字[2017]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及附表,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制作的K370828410000201704000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1、孙某2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2主动到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传伟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周汉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