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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程厚伦与钟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厚伦,钟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675号原告:程厚伦,男,1976年6月4日生,布依族,农民,住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光宇,贵州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进,男,198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长顺县,系被告邻居。原告程厚伦与被告钟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厚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光宇、被告钟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与被告钟进签订《民用住宅楼施工协议》,被告将二栋四层半民用住宅楼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原告将建设好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被告出具有欠条给原告,并定于2017年3月30日付清,但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钟进辩称,按协议约定尚欠原告1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工程没有完工:一是五楼外墙未按要求喷砂,二是还有几道门的门框小轮边没有粉糊好;质量也不合格:一是过梁有的地方现出钢筋,二是楼梯间及墙面有渗水现象,三是楼梯踏步高低不一致,并且贴砖有空鼓现象,四是外墙墙体四大角上下垂直有偏差,超过约定允许的误差值。原告必须全部完工并且对质量不合格的地方全部处理好才能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8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商定,甲方将其二栋四层半的民用住宅楼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不包料,以每层楼屋面落水面计算面积,工价为292元每平方,第一、二层为框架结构,第三、四、五层为砖体结构,按图施工。外装要求:前后和一个山头喷砂,拦水线内清光。内装要求:从第一层到第五层大梁柱子望顶不糊,第一、二层打毛地坪,三、四、五层贴地板砖,卫生间贴地板砖(墙砖2.4米),厨房贴地砖,墙上满贴墙砖,第一、二、四、五层墙面清光,第三层刮瓷,包含水电(管内不管外)。质量方面,外墙体四大角垂直,允许有2.5到3公分误差。室内要求:靠2米瓷方,允许有5毫米空间,卫生间、厨房防水,由甲方整理,乙方不管。2017年元月初(农历2016年腊月初),原告施工基本结束,因被告急于贺房,双方对施工量进行量方结算,最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整,定于2017年3月30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下欠工程款,因而引起诉争。庭审中,原告认可五楼上阳台喷砂没有完成,同时认可被告所说的有部分门(约7—8道门)门框小轮边没有粉糊,同时表示楼梯踏步存在问题,主要是被告忙于使用,未经保养造成的,对于房屋漏水和外墙垂直度有误差,以及浇筑的横梁现出钢筋的问题,认为未经有资质的部门鉴定,无据证实是原告施工原因造成。另查明,被告已于2017年元月中旬使用诉争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钟进将需修建二层以上的房屋发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程厚伦施工,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由于所建房屋已竣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工程竣工后,已交付发包方使用,且已作结算,被告书写欠条确认下欠工程款10000元,因此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针对被告钟进的辩论主张,一是房屋未按约定完成喷砂,二是门框小轮边未全部粉糊,三是房屋漏水、墙壁浸水,四是楼梯踏步高低不一且有空鼓现象,五是部分横梁现出钢筋,六是房屋外墙四角垂直度偏差。首先关于是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五楼阳台喷砂未完成,同时门框小轮边未全部粉糊完,对此,被告主张应由原告修补完善的理由成立,但因双方就如何修补完善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故应酌情减付工程款。其次,关于楼梯踏步高低不一致及有空鼓的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急于使用未经保养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对于被告的其余主张,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证实,仅凭个别人的证言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对此,被告虽然提供了照片及证人证实,但证人无相应资质,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经有资质的鉴定人或机构认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自认、合同约定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减付工程款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程厚伦建设工程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文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权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