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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盛贵与陆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盛贵,陆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360号原告霍盛贵,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被告陆兆敏,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霍盛贵与被告陆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兆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盛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10月到2017年5月(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0个月×1500元/月=3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90000元)以后续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至2015年9月30日,陆兆敏立有借条给原告。还款到期后,陆兆敏拒不还款给原告,经原告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陆兆敏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7、8、9三个月利息5400元给原告。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2017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本金60000元借款,有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了三个利息,剩余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兆敏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霍盛贵;二、被告陆兆敏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霍盛贵(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陆兆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鑫森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曾祖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力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