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合肥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624号原告:合肥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香蒲路与翠竹路交口。法定代表人:汪永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合肥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支款项10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进入原告公司负责业务部门的销售工作,于2016年3月1日自行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陆续清理被告在职期间的业务,发现被告自2015年7月起陆续收取部分客户的货款,但没有交付给原告。另,被告在职期间,因业务原因从原告处借支部分款项也没有向原告归还销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证据1、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举证证据2、合肥市群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货款2200元。原告举证证据3、东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证明及李奎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向被告汇款4620元。原告举证证据4、滨湖万达付款微信截图及证明,证明其向被告汇款4620元。原告举证证据5、合肥市蜀山区永瑞广告图文制作部出具的收条及证明,证明其向被告付款29200元。原告举证证据6、借款单四张,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向原告借支款项。原告举证证据7、原告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开公司后没有交接货款至公司。经合议庭评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举证证据2、3、4、5不能证明被告收取款项是否真实发生及款项性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证证据6的三张借款单中,审核处均是空白,仅2016年3月11日的借款单中,财务审核一处有签名,其余均是空白,不符合正常的借支程序,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证据7系原告提供,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在原告合肥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现被告已不在原告处工作。现原告以被告收取部分客户的货款没有交付给原告及被告在职期间因业务原因从原告处借支部分款项没有归还销账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原告合肥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收取部分客户的货款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收取款项是否真实发生及款项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单,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借支款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支款项1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合肥某某标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贵代理审判员 陈盼盼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