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慧琴与方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琴,方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105号原告:朱慧琴,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方卫平,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朱慧琴与被告方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卫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卫平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方卫平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在扣除利息2000元后向被告交付借款98000元。经催讨,借款被告方卫平至今未还。被告方卫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及银行存、取款凭证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20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剔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卫平返还朱慧琴借款98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慧琴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慧琴负担50元,方卫平负担225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岸冰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人民陪审员 王乐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