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雅军、孙庆刚等与邳州市港上镇南楼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雅军,孙庆刚,孙庆会,孙庆明,邳州市港上镇南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541号申请执行人孙雅军,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孙庆刚,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孙庆会,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孙庆明,男,1977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邳州市港上镇南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港上镇南楼村。法定代表人冯遵国,该村主任。关于申请执行人孙雅军、孙庆刚、孙庆会、孙庆明与被执行人邳州市港上镇南楼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一、原告孙雅军、孙庆刚、孙庆会、孙庆明与被告邳州市港上镇南楼村民委员会签订涉案汪塘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邳州市港上镇南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雅军、孙庆刚、孙庆会、孙庆明承包金8.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三、驳回原告孙雅军、孙庆刚、孙庆会、孙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00元,由被告邳州市港上镇南楼村民委员会负担。”2017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孙雅军、孙庆刚、孙庆会、孙庆明以被执行人邳州市港上镇南楼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孙雅军、孙庆刚、孙庆会、孙庆明与邳州市港上镇南楼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通过房产管理中心,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闫良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广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