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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奉梅、陈关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奉梅,陈关勇,王香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奉梅,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关勇,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香梅(系陈关勇之妻),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杨奉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关勇、王香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被上诉人陈关勇、王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奉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关勇、王香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而非业主共有权纠纷;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加盖行为发生于2009年,而非2003年;搭建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出租,而非防止楼顶漏雨;3.杨家花园社区居委会成立于2005年,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申请”落款时间为2003年,上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名,社区居委会亦未批复同意,该份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被上诉人的搭建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导致其承重墙出现裂缝。陈关勇、王香梅辩称:服从原判。杨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关勇、王香梅将非法占有的襄城区××巷子××单元楼顶平台恢复原状,拆除在第五层平台上的违建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关勇、王香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杨奉梅均居住在襄城区××西巷子4栋一单元,该栋楼房共有五层,杨奉梅住4楼,陈关勇、王香梅在其楼上5楼居住,该栋楼没有楼梯通向楼顶,只在楼顶开有一个四方小口,平时加盖木板,2003年4月3日,陈关勇、王香梅以楼顶漏雨为由向所在杨家花园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楼顶搭建遮雨层,社区居委会未明确表态,但在申请上加盖了社区居委会印章,二人于是在自己房屋正上方加盖了同等面积的简易房屋。2016年11月7日,杨奉梅向城管部门反映陈关勇、王香梅在楼顶乱搭乱建,城管部门现场调查后认为,房屋是2000年搭建的,无新增违建现象,安排网格员进行监管,防止新增违建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居住的北街××巷子4号楼,并无楼梯通向楼顶,楼顶不具备使用价值,也不成其为住户共有部分,陈关勇、王香梅作为顶楼住户,在其住房正上方楼顶搭建简易房屋,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是使用房屋的合理需要,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杨奉梅诉称因此造成其房屋屋顶出现裂缝,但搭建的房屋在被告的楼顶上,杨奉梅的诉称理由明显不当,其要求二人拆除楼顶违建物,将楼顶平台恢复原状,不予支持,陈关勇、王香梅辩称,确认非法建筑物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其搭建行为未对杨奉梅房屋造成影响,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杨奉梅承担。二审审理期间,杨奉梅对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3日,陈关勇、王香梅以楼顶漏雨为由向所在杨家花园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楼顶搭建遮雨层,社区居委会未明确表态,但在申请上加盖了社区居委会印章”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杨奉梅提交了一组照片,欲证明陈关勇、王香梅的搭建行为造成其房屋墙体开裂。因杨奉梅欲证明该主张,需提供证据证明陈关勇、王香梅存在违法搭建行为,自己的房屋状况恶化,以及搭建行为与其房屋状况恶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杨奉梅起诉称陈关勇、王香梅擅自在襄城区××巷子××单元楼顶平台搭建,导致其房屋屋顶出现裂缝,对其居住造成危害,请求判决恢复原状,拆除违建物。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业主共有权纠纷,杨奉梅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定性不当,本案应当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业主共有权纠纷与排除妨害纠纷在构成要件、证明责任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一审诉讼中,杨奉梅的诉讼主张和举证均是围绕着搭建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进行的,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杨奉梅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奉梅主张,搭建行为对其造成损害,而要求排除妨害,则搭建行为发生的时间、搭建的目的,以及是否取得居委会的同意,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杨奉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关勇、王香梅在楼顶搭建简易房屋与其房屋状况恶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琦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