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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4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海明与金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明,金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民初411号原告:马海明,男,回族,生于1962年3月18日,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金建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日,青海省化隆县人,住化隆县。原告马海明诉被告金建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明、被告金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以给其儿子娶媳妇送彩礼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到期时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经原告督促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元月还清,并承诺如期不返还,愿意将被告家中大门院子前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7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债权关系明确,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欠条》。证明所欠款项及承诺还款日期。被告辩称:我拿的是原告的虫草,共83000元,我还了原告13000元,余款70000元出具了欠条。我对欠款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钱,等有了钱再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3000元虫草。后还款13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1月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无异议陈述所证明,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7000元损失,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也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金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忠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刘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