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唐生贵、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生贵,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2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生贵,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秋生,湖北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000732725226K。法定代表人:袁丁,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男,该医院手术外科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亚,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生贵因与被上诉人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生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唐生贵强烈要求仁和医院出示有唐生贵亲自签名的“手术同意书”和通过诊断检查时所拍摄的X线原始照片,以此证明仁和医院是经唐生贵同意后实施腕关节离段术的。仁和医院当庭无言以对,医院对相关病历档案的保管,法律对此有严格规定,不存在有病历缺失一说,仁和医院不能提交手术同意书和X线照片,充分说明仁和医院的医生出于某种利益,在既未经过诊断检查,又未经唐生贵同意的情况下,趁唐生贵熟睡之机实施麻醉后强行作出了腕关节离断术。仁和医院这一行为和事实,一审在庭审中既没作出重点审查,判决书也未载明,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唐生贵的左手被炸伤后由鲁永松舍近求远,送到300多公里外的仁和医院处直接交由仁和医院所属医生罗登科治疗,罗登科与鲁永松是同乡,鲁永松的小儿子也是医生,平时两家关系甚好,这里不排除有其他舞弊行为。唐生贵的左手在仁和医院处做了腕关节离断术,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仁和医院也认可该事实,唐生贵无须举证证明。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仁和医院针对唐生贵的诉求,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医疗责任的义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一审判决独出心裁,在本院认为中称“关于医疗事故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已被侵权责任法相应规定取代”,认为应当由唐生贵举证证明仁和医院有过错,将举证责任推给唐生贵,这是滥用法律解释权,目前也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医院不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予以认定审查是否正确。仁和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生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仁和医院赔偿残疾补偿金、护理依赖等各项损失5246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唐生贵在湖北省××自治县内,其左手被炸伤。随后,鲁永松将唐生贵送到仁和医院抢救治疗。唐生贵的手伤经仁和医院检查,其左手自虎口处、第二指蹼间、纵行劈裂至近排腕骨;左手部毁损伤严重;远端各指无血运;X线示,诸腕关节脱位,左第3掌骨骨折。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当晚,仁和医院对唐生贵采取臂丛麻醉,实施腕关节离断术。2012年5月12日,唐生贵出院。2013年4月1日,唐生贵出具诉状,对鲁永松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陈述的事实为“2012年5月10日,被告邀请原告到家中帮忙改装‘震天雷’,用于驱赶野猪,原告出于善意无偿为其提供劳务。在按被告指导改装‘震天雷’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左手炸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唐生贵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5月20日,唐生贵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即唐生贵因损伤致左腕关节以远完全离断缺失,而右手原有损伤畸形大部功能丧失,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肆级伤残,本次损伤参与度为二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陪护时间为30日。唐生贵支付鉴定费5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仁和医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审依法委托宜昌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宜昌市医学会以“医患双方对于患者‘腕关节离断术’术前院方是否征得患者同意说法不一”,“未明确对院方提供‘手术同意书’的材料进行质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嗣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唐生贵确认《住院病案》中“住院病历”陈述者签名、“医患沟通记录”患者签名、“手术同意书”患者签名等处的指(趾)纹印是自己的趾纹。一审重新委托宜昌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宜昌市医学会又以“手术同意书”的内容是否为患者真实意愿表达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5月6日,唐生贵又要求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按照(湖北省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评定损伤致残程度,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唐生贵因本次意外损伤致左腕关节以上完全离断缺失。而右手原有损伤畸形致大部功能丧失。根据(湖北省试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6.30款之规定,评定为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限(即误工损失日)为90日,陪护时间为30日。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因穿衣、洗漱、大便、进食、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必要时左上肢可装配假肢,增强功能。2016年5月16日,唐生贵向湖南常德假肢装配站请求出具《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假肢)司法鉴定书》,处理意见为:左手需配置功能性腕离断肌电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万元。上述假肢在正常情况下的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的维修费用约占假肢款总额的5%,但不含训练费用和以后的价格上涨因素。装配训练时间为30天,需一人陪护,住宿费用为100元/人/天。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受到损害时,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医疗事故责任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已被侵权责任法相应规定取代。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院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原告应举证证明院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唐生贵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仁和医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唐生贵因左手被炸伤,被送到仁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毁损伤,该毁损伤是造成唐生贵伤残的直接原因。那么,仁和医院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需要唐生贵提交相应证据,即唐生贵有义务证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该证明责任应归于唐生贵。诉讼中,唐生贵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在其无力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下,一审向仁和医院释明,由仁和医院先行垫付鉴定费,仁和医院同意,并交纳了鉴定费,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在鉴定过程中,唐生贵拒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到其所选取的鉴定机构,且将没有经过质证的照片私自提交给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致使司法鉴定不能进行,即唐生贵没能完成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且在此后,一审就唐生贵提交的照片对唐生贵进行了询问,其表明该照片系受伤时自己所拍摄,但手机中显示的时间均为2017年2月12日,对此,唐生贵辩解系原手机掉水中损坏,系从旧手机中拷贝,一审遂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照片的真实性,其也未能提交。故唐生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生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唐生贵负担,一审决定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如果要推定行为人有过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中,仅在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因此,除非患者证明医疗机构有上述法定情形外,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唐生贵关于“仁和医院针对唐生贵的诉求,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医疗责任的义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仁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唐生贵在诉状中自述,鲁永松邀请其到家中帮忙改装“震天雷”用于驱赶野猪,在改装过程中“震天雷”发生爆炸,致其左手被炸伤。因鲁永松本就右手残疾,此时客观上已不能签字,故仁和医院要求鲁永松在“手术同意书”上捺脚趾纹印并无不当。所谓签名或者捺印均为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如果认为只有患者签名才能视为其同意医疗机构的手术方案,那么将得出在患者无法签名的情况下,就视为患者不同意手术方案的悖论。且如前所述,即使仁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但该过错是否造成患者损害,和损害的大小,均属于专门的技术性问题,需要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判断,在仁和医院已垫付鉴定费,唐生贵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赔偿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唐生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唐生贵负担,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昌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