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7日被景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谷县看守所。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同时提出景检公诉量建(2017)92号量刑建议书,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到景谷县“金色外滩”住宿区2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豪爵牌女士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8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物证摩托车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毕某某证言、失主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