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王自立、唐学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王自立,唐学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2435号原告:陈建华,男,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才,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自立,男,1970年4月4日出生,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唐学阳,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王自立、唐学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才、被告唐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将位于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小区A2栋二层的房屋出卖给二被告,并于当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2016年6月,二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700000元没有支付,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30日订立《欠款还款协议》约定:该房产变更后二被告取得房产证两年内付清尾款各350000元,共计700000元。但从房屋过户登记至二被告名下至今已届满两年,而被告拒不支付购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学阳未作答辩。被告王自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有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欠款还款协议、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学阳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任宇平曾是梵天药业公司股东,该公司购买了位于铜仁市××大道××(××)一楼及二楼共计896平方米的案涉房产,并登记在任宇平名下。因任宇平退股,原告将上述案涉房屋购买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6月,原告将案涉房屋作价5500000元出卖给二被告,在案外人任宇平的配合下于当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二被告共同支付了4800000元购房款,尚欠700000元未支付。2016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与被告王自立、唐学阳分别签订《欠款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自立、唐学阳购买原告的房屋各欠付购房款350000元,待二被告取得房产证两年内各付清房屋尾款350000元,在被告王自立、唐学阳未付清尾款前,原告有权将房产出租,出租得到的租金作为所欠房款的利息,尾款付清后被告王自立、唐学阳有权收回该房产的使用权和出租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案涉房产出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则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将涉案房产交付二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则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至2016年6月,二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房款700000元未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欠款还款协议》,则二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各支付剩余尾款350000元,共计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购房款350000元;二、被告唐学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购房款3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王自立负担2700元,由被告唐学阳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