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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树琼与陈永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琼,陈永华,王华南,陈秋婕,焦卫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1201号原告:何树琼,女,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陈永华,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第三人:陈秋婕,女,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第三人:焦卫南,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第三人陈秋婕、焦卫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南,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树琼与被告陈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永华申请追加陈秋婕为本案第三人,焦卫南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秋婕、焦卫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洪娟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琼、被告陈永华,第三人陈秋婕、焦卫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秋婕、焦卫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树琼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在赔还第一季度的利息后,就不再赔还剩余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189.78元,原告及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遭到拒绝,因该笔借款是以原告名义借出的,现借款到期,原告四处借债赔还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义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永华支付原告何树琼代其赔还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58189.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华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由第三人陈秋婕来支付原告何树琼偿还农村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258189.78元。2017年2月14日,我与何树琼协议离婚,在离婚以前,我不知道何树琼已经把马关县马白镇广环路36号房屋变更登记在陈秋婕名下,有一次何树琼说喊签字要换房产证,何树琼喊签哪里我就签哪里,没有想那么多。马关县马白镇广环路36号、36-1号房屋以及文山市××小区(州××)1幢1-502室属于我与何树琼购买的。马关县马白镇广环路36号、36-1号房屋之前是登记在我、何树琼、陈秋婕名下,2013年5月,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何树琼将马关县马白镇广环路36号房屋变更登记在陈秋婕个人名下。文山市××小区(州××)1幢1-502室的房屋是登记在陈秋婕、焦卫南名下。当时离婚的时候是考虑马关的房子值钱,所以大部分的借款由我来偿还,现在房屋登记基本都有陈秋婕,我名义上分得了财产,但是处分不了财产,也借不了贷款,陈秋婕也不配合签字借贷款,所以陈秋婕应该来承担支付的责任。欠熊朝恒的借款70万元,是熊朝恒家购买房屋,以熊朝恒名义贷款,用马关县马白镇广环路36号的房屋抵押(何树琼、陈永华、陈秋婕都签字了)向信用社贷款70万元,在离婚协议上也写成70万元,实际经我了解才知道两家分别用35万元,我已经与熊朝恒说明,熊朝恒会把35万元陆续赔还给我,总的借款70万元及利息是由我自己在偿还。欠陈秋婕的70万元是以陈秋婕的名义用马关县马白镇广环路36-1号的房屋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70万元。欠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是以陈秋婕、焦卫南的名义用文山市××小区(州××)1幢1-502室的房屋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出来的35万元、70万元、30万元都被何树琼、陈秋婕用于借高利贷。至于公积金贷款30万元我不清楚是什么事情,是何树琼自己说出来的,她自己愿意赔。其实这些借款与陈秋婕都有关,现在既然我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上的享受房产,那就不应该由我来偿还债务。如果陈秋婕不愿意偿还债务,那么陈秋婕作出放弃分割财产的所有权声明,债务就不用陈秋婕来赔还了。《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有欠信用社的钱是由我赔还,但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财产全部转移,我知道以后,去找女儿陈秋婕协商,协商无果,我是下岗工人,我没有能力赔还这笔钱。第三人陈秋婕、焦卫南述称,1.本案的诉讼标的与陈秋婕无关,并且陈秋婕毫不知情,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2.本案涉及到的《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已经处分了属于陈秋婕的财产,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时予以适当考虑。3.文山市××小区(州××)1幢1-502室的房屋是属于陈秋婕、焦卫南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财产。综合各方当事人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树琼主张的追偿权是否成立;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支持。原告何树琼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原件已当庭核对后退还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约定有欠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赔还。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抵、质押代保管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欠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189.78元是由原告代为赔还,当时的借款人是原告,借款是用陈秋婕、焦卫南所有的位于文山市××小区(州××)1幢1-502室的房屋进行抵押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协议约定有欠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0万元由被告来赔还,但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就把财产转移,借款的抵押情况是事实,被告找陈秋婕商量无果,既然陈秋婕要享受财产就要与被告一起来赔还这笔钱;对第2号证据,认为不清楚这个情况,单子上写是哪个还款就是哪个了,期间赔还过一些,这笔钱就是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欠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第三人陈秋婕、焦卫南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恰好能反应出借款人是原告,该笔借款是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因此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第2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被告陈永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马房权证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马房权证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位于文山市××小区(州××)1幢1-502室登记在陈秋婕、焦卫南名下,位于马关县马白镇广环路36号房屋登记在陈秋婕名下,位于马关县××××号房屋属于何树琼、陈永华、陈秋婕共同共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陈秋婕并不知道《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房产变更登记是一家人商量过的,并且有被告的签字。第三人陈秋婕、焦卫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反映出所有房屋产权证的取得都是在原、被告登记离婚之前,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通过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其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的主要事实为:2017年2月14日,何树琼与陈永华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陈永华负责承担等;离婚后,何树琼先后于2017年6月30日、8月23日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8189.78元。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陈秋婕、焦卫南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陈秋婕系原告何树琼与被告陈永华的女儿。2017年2月14日,何树琼与陈永华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陈永华负责承担等。离婚后,何树琼先后于2017年6月30日、8月23日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58189.78元。现原告以其代被告偿还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永华偿还原告何树琼代为赔还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58189.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欠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30万元由被告负责赔还,双方离婚后,原告向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8189.78元。依照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58189.78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法律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树琼代为赔还所欠马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8189.78元。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陈永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洪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