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海琴与李瑞、韦国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琴,李瑞,韦国华,韦东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425号原告:王海琴,女,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瑞,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人才中心)。委托代理人:韦东杰,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盘龙镇建设街**号楼*单元*楼*号。身份证号412821198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国华,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韦东杰,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东杰,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王海琴诉被告李瑞、韦国华、韦东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林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琴、被告韦东杰及韦国华、李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琴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药费2153元,护理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来往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2、赔偿原告院后14天不能干活的损失及康复营养16000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6073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10点左右,因原告探望自己的儿子,遭到前夫韦东杰及其父亲韦国华的殴打,在送往医院检查时,在担架上,被告李瑞(系被告韦东杰现在的妻子)又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1、脑外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本次纠纷给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被告韦国华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被告韦东杰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我就承担。原告诉称的打架理由不属实。当时孩子由原告领着,打架是发生在第三天,第一天原告去我母亲单位靖宇小学闹事,第二天到我单位闹事,第三天又到我单位闹事才发生打架。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有详细的记录。伤情依照医院的鉴定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海琴与被告韦东杰离婚后,其儿子由韦东杰抚养,王海琴享有探视权。2017年5月16日,王海琴到其儿子所在学校探视后,与韦东杰的母亲发生纠纷。2017年5月17日、5月18日,王海琴又连续到韦东杰所在的单位去找韦东杰5月18日因韦东杰没有上班,韦东杰的同事打电话让韦东杰到单位,随后韦东杰的父亲韦国华到韦东杰单位,与王海琴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海琴受伤。在王海琴被送往医院后,李瑞再次对王海琴进行殴打。王海琴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153.26元,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二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海琴在与韦东杰的母亲发生纠纷后,主动到韦东杰所在单位,发生争吵,被告韦国华、李瑞未采取合法、合理、合情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王海琴与被告韦国华、李瑞的责任比例为2:8。原告王海琴的损失范围及其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153元(依据原告请求);2、护理费人民币463.79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平均每天92.76元,住院5天,共计463.79元);3、误工费19天(5天+14天休息)×27233元÷365天=1417.6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天×5天=400元;5、营养费:10元/天×5天=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684.4元。被告韦国华、李瑞按照其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王海琴3747.52元。韦东杰没有对王海琴进行伤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国华、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琴各项损失人民币3747.52元;二、驳回原告王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韦国华、李瑞负担20元,由原告王海琴负担3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林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