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353号原告:吴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琥,庐江县郭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陈场镇新湾村9号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吴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某与严某离婚;2.严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吴某与严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1月,严某因与吴某经常争吵而离家出走,期间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支持其离婚诉求。严某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储蓄。严某未作答辩。吴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2.户口簿一份,证明吴某家庭组成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3.庐江县郭河镇郭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吴某与严某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分居至今的事实。对吴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5月,吴某与严某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3.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4.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5.2010年1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某负气离家外出,杳无音信,至今未归。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在《法制日报》上向严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吴某与严某虽自愿登记结婚,而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之间产生不睦,2010年1月,严某因与吴某争吵而离家外出,期间双方互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吴某称严某无婚前财产,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储蓄,因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若严某发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吴某要求离婚,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国审 判 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方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莉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